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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振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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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振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振邦(以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已定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858字第6295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43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犯罪(共6罪,分屬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均為累犯),為圖私利,而一再侵入雇主一家共同居住之住宅行竊財物既遂或未遂,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本案犯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發生)、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曾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折算比例,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2年8月以下)及內部界限(10月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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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徐振邦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侵入住宅竊盜 | 侵入住宅竊盜 | 侵入住宅竊盜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 | 112年2月7日前某日 | 112年2月7日 | 112年3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5號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5號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5號 | |
最 後 事 實 審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案 號 |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 |
判決日期 | 113 年4 月24日 | 113 年4 月24日 | 113 年4 月24日 | |
確 定 判 決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案 號 |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 |
判 決確定日期 | 113 年4 月24日 | 113 年4 月24日 | 113 年4 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 否 | 否 | 否 | |
備註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16號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16號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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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徐振邦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 侵入住宅竊盜 |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 | 112 年6 月10日 | 112 年6 月21日 | 112 年6 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5號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5號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5號 | |
最 後 事 實 審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案 號 |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 |
判決日期 | 113 年4 月24日 | 113 年4 月24日 | 113 年4 月24日 | |
確 定 判 決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案 號 |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 |
判 決確定日期 | 113 年4 月24日 | 113 年4 月24日 | 113 年4 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 否 | 是 | 是 | |
備註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16號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17號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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