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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民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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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94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民仰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苗栗縣○○市○○街00號」,且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民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因工作地點變更回苗栗,所以聲請更改至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到,限制住居處所也變更回戶籍地址即苗栗縣○○市○○街00號等語,有其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
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
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裁定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准予交保,並諭知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街00號,應定期於每週三、六晚間9點至11點間,前往上開限制住居處所之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到,此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75號112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見112年度訴字第475號卷第82頁)可查。
嗣被告改至桃園工作,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桃園市○○區○○街00號」及報到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經原審審酌後均准予變更,茲因被告工作地點已變更回苗栗,聲請再度變更其限制住居處所為「苗栗縣○○市○○街00號」及報到機關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等語。
按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定期報到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日後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故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報到機關之必要性,因此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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