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861,2024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秋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秋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秋芳(下簡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3年6月19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113年7月10日親自簽名回覆,惟未表示任何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9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區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許文碩
法官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謝秋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傷害
宣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 日期
110年8月14日
110年8月12日
偵查 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72號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8月8日
113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98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08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