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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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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秋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秋芳(下簡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3年6月19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113年7月10日親自簽名回覆,惟未表示任何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9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區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許文碩
法官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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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謝秋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 洗錢防制法 | 傷害 | |
宣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 日期 | 110年8月14日 | 110年8月12日 | |
偵查 機關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72號等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96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案號 |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 112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8月8日 | 112年12月28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案號 |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 |
判決確定 日期 | 112年8月8日 | 113年5月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註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98號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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