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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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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一(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14號、111年度訴字第2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受刑人不服,經遞次提起上訴,仍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第230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詢問日期113年6月25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聲請卷第13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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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至 110年3月15日查獲 109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1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1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第230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第230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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