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8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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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林定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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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定祥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號案件之電子卷宗光碟,且就所取得之卷宗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定祥(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號電子卷宗光碟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利瞭解前開聲請案件之案情,請求付與電子卷宗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明定。

復按除審判中之被告得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亦得準用同上規則關於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此亦為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所明文。

而該條之立法理由概以:除審判中之被告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例如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42第2項及第490條前段為聲請等情形,亦應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俾利實務依循。

從而,本案聲請人就其先前聲請再審案件請求交付拷貝之卷證電子檔案,並非法所不許,本院應就聲請人所敘明之理由,審酌裁定許可與否,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為必要之限制。

三、本院查:聲請人前因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明異議,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號予以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以為利瞭解前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號卷宗內容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號聲明異議案件之電子卷宗光碟,本院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其所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

四、至聲請人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號委任代理人部分,業經本院於上開113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理由中,敘明難認合法之理由,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付與電子卷宗光碟之聲請案件,並未提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不於本裁定之當事人欄列載代理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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