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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楊進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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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2年度執更明字第2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進中(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屬監獄對受刑人之行刑矯正事務,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章節所規定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等旨,已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受刑人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之決定如有不服,應依上開規定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在案,檢察官即以該裁定為據,核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明字第244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受刑人對該執行指揮書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附表編號10至25所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為不得假釋,編號1至9所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為得假釋,此兩部分應接續執行,而由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記載編號1至9之部分得假釋之前詞為聲明異議。然檢察官依法指揮受刑人經裁定應執行刑後所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可言。而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之職權,同時更非法官之權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檢察官於製作執行指揮書時,尚無須記載受刑人得假釋之事項。是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指摘自非聲明異議之標的。
㈢又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矯正司之職權,即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等節,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因執行指揮書有無記載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等旨而受影響,更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受刑人如對法務部○○○○○○○認其尚不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之處分有所不服,而欲尋求司法救濟,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是以,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顯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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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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