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883,2024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温宏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中檢介新113執聲他2664字第113907007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温宏斌(下稱受刑人)前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2664字第1139070071號函函覆否准礙難辦理,受刑人不服,依法具狀向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固有明定。
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第一頁
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
議。
㈡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
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第二頁
用。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第三頁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係受刑人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下稱B判決)合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請求重新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A裁定附表編號3、4(臺中地檢署112年執更字第1510號)與B判決(臺中地檢署113年執字第5247號)已無併罰關係,於113年6月12日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2664字第1139070071號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有上開函文及A裁定、B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644號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又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又因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經本院以B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是檢察官係就確定之A裁定及B判決各定之執行刑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有A裁定、B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查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既係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本案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及B判決所定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又A裁定第四頁
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亦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而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是本件受刑人主張之定應執行刑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3、4與B判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予以否准,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對其認A裁定及B判決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3、4與B判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遭否准,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等情,然查: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
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
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
程,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
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因此,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既已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且無應另定應執行刑之
例外情形(詳前述理由欄三、㈡),自不得再將A裁定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罪單獨抽出,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而再與B判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本件A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經給予相當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A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6年2月,併考量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第五頁
3月、編號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裁量定應執行刑應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上限有期徒刑10年5月(4年3月+6年2月=10年5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6年8月之利益)。
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A
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在內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無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
⒊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檢察官於該聲請定執行刑前,有以調查表將A裁定附
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
形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告知受刑人,受刑人亦於該調查表表示是請求檢察官更定應執行
刑,及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勾
選無意見,並親自簽名捺印,且本院於A裁定
作成以前,
亦以函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復經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
查表勾選無意見後始裁定而告確定。A裁定係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
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A裁定,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
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尚無許受刑人於裁定確定
後任意變更之理。
⒋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未遂)與B判決判處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彼此並無
關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不高。且B判決所示罪之犯罪
日期,雖在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定刑基準日
(112年1月18日)之前,惟若與A裁定附表編號3、4之罪合併定刑,其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6年6月(A裁定附表編號3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4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加計B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第六頁
月),接續於A裁定附表編號1、2判處之有期徒刑各3月後執行,則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7年,較之原來依法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5年10月,並非必然更有利。
且以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縱如受刑人
所述之方式改組搭配定刑,參以A裁定附表編號3、4前於定刑時即已獲有大幅度減少刑期之利益,則法院將來裁定
時自當列入參酌,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是否必然有利於受
刑人,尚難預料。
再參酌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5年10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有一定差距,難認有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
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
形。是客觀上觀察受刑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
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自難以受刑人主觀臆測拆解之組合定刑較為有
利,而認A裁定、B判決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當無許受刑
人事後任擇其中數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
⒌本件A裁定既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有其
他客觀上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
無許由受刑人以主觀臆想有利、不利之結論,任擇A裁
定、B判決所示各罪排列組合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A裁定係以其附表所示各罪之首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並就各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第七頁
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B判決,本屬合法有據。
此外,受刑人所犯A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與B判決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再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案件,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2664字第1139070071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徒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第八頁
附表:A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名藥事法(轉讓禁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
有子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㈠有期徒刑3年6月
㈡有期徒刑3年7月
㈢有期徒刑2年6月
㈣有期徒刑2年10月



期109年12月9日
自不詳時間起至109年12月10日
㈠109年7月4日
㈡109年7月5日
㈢109年7月23日
㈣109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62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797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2649號等
最後
事實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
110年度訴字第92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等



期110年6月30日
111年5月11日
111年9月13日
確定
判決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
110年度訴字第92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82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29日
(撤回上訴)
111年9月20日
(撤回上訴)
112年1月18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第九頁
附表:A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刑㈠有期徒刑5年2月
㈡有期徒刑5月2月
㈢有期徒刑5年2月
㈣有期徒刑5年1月
㈤有期徒刑2年8月



期㈠109年9月1日
㈡109年10月13日
㈢109年9月1日
㈣109年11月9日
㈤109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7979號等
最後
事實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等



期111年12月22日
確定
判決


院最高法院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
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1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第十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