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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東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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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聲請拷貝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東凱(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扣押筆記型電腦、創見藍色、綠色隨身碟等物,請准予拷貝與本案無關之資料(電磁記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4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警於111年8月2日至聲請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7執行搜索,並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Ipad平板電腦1臺、行動電話4支、隨身碟3支等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25至233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5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後,經聲請人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有全案卷宗可佐,聲請人確係本案審理中之被告,依前揭規定,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惟查,被告前揭聲請准予拷貝「與本案無關之資料(電磁記錄)」,其聲請拷貝之證物為何並不明確,致無從准許,且拷貝證物係與本案無關資料,自屬與被訴事實無關,亦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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