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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東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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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東凱(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被扣押電腦、硬碟等物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業據聲請人於庭訊時證實,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的物品,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警於111年8月2日至聲請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7執行搜索,並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Ipad平板電腦1臺、行動電話4支、隨身碟3支等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25至233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5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後,經聲請人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有全案卷宗可佐。
本案尚未終結,扣案之相關電腦設備等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聲請狀中另請求在前揭扣押物中存有其家人、工作資料及照片等與本案無關之檔案,請求准許拷貝攜回部分,因就此部分之聲請,聲請人另以陳報狀聲請,本院已另分113年度聲字第889號案件,一併在該案裁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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