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89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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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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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靜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王靜慧因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罪,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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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王靜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部分非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7月(2次) 、8月、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7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13日、 111年3月21日、 111年3月25日、 110年10月27日至110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30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7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41、305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41、30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2495號 (臺中地檢113年執助字第63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9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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