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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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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冬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冬戶(下稱受刑人)因犯政府採購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編號1至4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至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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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林冬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0年8月19日 99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609號等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60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674、167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674、1675號 判決日期 104年4月30日 104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674、1675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4年4月30日 105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201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737號 編號1-3號之罪,迭經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執行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52、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3 4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24日 102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609號等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7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674、1675號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04年4月30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5年5月19日 113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73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29號 編號1-3號之罪,迭經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執行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52、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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