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89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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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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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啟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啟倫(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3年6月2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113年7月22日親自簽名回覆並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9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區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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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張啟倫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11日 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5日查獲時止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21日 109年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09年1月21日 109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103號(原109年度執字第46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104號(原109年度執字第8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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