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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龍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附表編號1為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徒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徒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就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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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6日 000年0月間至109年11月17日(註)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664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2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1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10日 112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1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2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39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29號 註:聲請書附表誤載為「000年0月間至109.9.22」,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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