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90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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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涂耿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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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涂耿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耿銘因搶奪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涂耿銘所犯如附表所示搶奪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依刑法第5
  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該函文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即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79號之102,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涂清藤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4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加重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2罪)及加重搶奪(附表編號2,1罪)等罪,犯罪態樣不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各於110年8月、111年10月間所犯),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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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涂耿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本欄空白
罪名
詐欺
加重搶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2罪)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3日
111年10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3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3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
34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1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
34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7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3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96號(附表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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