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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涂耿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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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涂耿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耿銘因搶奪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涂耿銘所犯如附表所示搶奪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依刑法第5
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該函文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即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79號之102,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涂清藤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4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加重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2罪)及加重搶奪(附表編號2,1罪)等罪,犯罪態樣不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各於110年8月、111年10月間所犯),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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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涂耿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本欄空白 | |
罪名 | 詐欺 | 加重搶奪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2罪) | 有期徒刑4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 | 110年8月13日 | 111年10月12日 | ||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31號 |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303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橋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
案號 | 112年度金簡字第 348號 |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 ||
判決 日期 | 112年9月19日 | 112年11月21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橋頭地院 | 最高法院 | |
案號 | 112年度金簡字第 348號 | 113年度台上字第753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2年10月20日 | 113年5月1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96號(附表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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