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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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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震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震宇因犯詐欺、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2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震宇因犯詐欺、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邱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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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黃震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 詐欺 | 搶奪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4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 | 111年9月27日 | 111年10月12日 | |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41號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02、46303、44571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34號 | |
最 後 事 實 審 | 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案號 | 112年度原簡字第11號 |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4月30日 | 112年11月21日 | |
確 定 判決 | 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案號 | 112年度原簡字第11號 |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3號不合法上訴駁回) | |
判決確定 日期 | 112年5月30日 | 113年5月16日 | |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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