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90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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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鈺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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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為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權利,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經其由辯護人代為表示請考量受刑人所犯,除販毒未遂部分對社會侵害甚微外,販賣毒品範圍為親密之同居人而無擴散毒品範圍、販賣時間密集等情,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在卷可憑。

經本院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未遂、2次既遂),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大致相同,彼此之關連性較高,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7至9月間,犯罪時間密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均屬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罪質重疊),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3月,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

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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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8月28日 111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550等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550等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550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3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5月6日 113年5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執7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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