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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昱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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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昱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昱承(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51條第5款、第7款各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均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罰金無力完納者,其刑罰之執行方式,依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服勞役,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此乃因罰金易服勞役,係變更執行原罰金刑之處分為具有拘束人身自由內容之易服勞役,屬不利於受刑人之易刑處分。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不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3年6月28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聲請卷第15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9號、第2044號、第21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第208號、第20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姚勳昌
法 官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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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 詐欺 | 洗錢防制法 | 洗錢防制法 | |
宣 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次)、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5次)、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次) |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 |
犯罪 日期 | 112年8月21日 | 111年12月19日至 112年1月11日 | 112年3月13日至 112年3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70號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等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等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案號 |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第208號、第209號 |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第208號、第209號 | |
判 決日 期 | 112年11月10日 | 113年4月9日 | 113年4月9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案號 |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第208號、第209號 | 113年度金上字第206號、第208號、第209號 | |
判決確 定日 期 | 112年12月23日 | 113年5月10日 | 113年5月10日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4號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42號 (前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9號、第2044號、第21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新臺幣10萬元)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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