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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東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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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東凱(下稱被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更正筆錄及補庭長不准上訴人行辯明權兼請庭長迴避狀所載。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該案辯論終結前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為之聲請,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即不得聲請),若該訴訟業已辯論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自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行審判程序,而被告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本院於同日辯論終結,且已於113年7月11日宣判,此有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全案電子卷宗審認無訛。
本件被告雖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審判長迴避,惟該案並無證據可認審判長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被告已就該案件 有所聲明或陳述,又無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以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亦非訴訟程序之法定停止原因,而該案既已於113年6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11日上午如期宣判,顯已終結而無再聲請審判長迴避之實益,是以被告聲請審判長迴避,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9條之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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