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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東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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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字第6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東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621號案件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東凱(下稱聲請人)認為筆錄有誤漏,需取得法庭錄音以核對法庭筆錄正確性與是否有疏漏,聲請交付113年6月27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5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後,經聲請人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有全案卷宗可佐。
聲請人係本案之被告,為該案之當事人,其具狀聲請交付該案於113年6月27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已敘明其聲請理由,核屬為其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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