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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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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裁定確定(案號:113年度抗字第278號)後,對於裁定之文義有疑義,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本人因自由遭縛,於服刑具文抗辯該訴狀之抗告書狀文寄送投遞無違監方對書狀之收取投遞程序,隨狀檢附監方茲對本人書信書狀記錄以為佐證。
然貴院113年度抗字第278號裁定卻對本人聲明異議所提出之事由跡證全然漠視,仍以裁定文確切送日為民國113年4月2日屆滿,抗告日期為同年月12日,與送達原審法院4月15日無蓋用受刑人書狀核轉章為由,認定本人係自行郵寄抗告書狀,且以原審與所在監所所在同區載明無途期可言,此文論述讓本人深覺荒誕,縱使同區,現今之郵務寄送從投遞到送達再快也需一、兩日,何論在監所雖書信卡上載明本人於何日與何人通信投遞何種書狀,但這些書信、訴狀監方承辦相關業務人員是否於當日即處理投遞結果猶未知,院方對本人所提書面異議未曾重新查閱,相關行政程序是否有所疏失,即輕率急躁,未曾覆審駁回抗告,這種輕率的審判程序是否漠視本人法益。
承上所述,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8日法矯署安字第11204000810號亦行文至各矯正機關,主旨明文論述各矯正機關收受書狀蓋印相關專用戳章其時機及方式,其中亦論述收容人依其意願亦得採書信程序寄發書狀,機關無須蓋印書信檢閱章戳,僅需於信封背面蓋印幸運草戳章,有鑑於此,請法院對本人所提聲明疑義,重新檢視複審,維護本人應享訴訟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主文指揮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即受判決人陳韋仁(下稱聲明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判決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黑色長夾(即本案長夾)1個、2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
檢察官基於前開確定判決,對聲明人執行追徵,聲明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聲明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8號裁定駁回抗告,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聲明人聲明異議意旨係就本院駁回其抗告之「113年度抗字第278號裁定」理由聲明疑義。
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8號裁定主文為「抗告駁回」,未宣示主刑、從刑,並非有罪裁判,自非聲明疑義之客體,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稱諭知「有罪裁判之法院」。
從而,聲明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8號駁回抗告裁定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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