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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
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張智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勛自始即對犯罪客觀事實為坦承,並無逃避罪責,又被告業與被害人林竑毅和解,被害人亦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則是否因被告涉犯重罪,遽論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該案嗣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而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經起訴係犯殺人未遂等罪嫌,雖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重傷害等罪而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惟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屬刑事訟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㈡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面對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之重刑,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
又斟酌本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至於被告雖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然此與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與否無關,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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