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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字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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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請准四庭長靠莊榮兆查真相請准莊榮兆為辯護人兼救簡法官不保全分案行異議及應准保全不再冤判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故審判長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其立法意旨在於辯護人輔助被告之訴訟防禦,確保法院公平審判及發現真實,依法有閱卷權、在場權、異議權、調查證據聲請權等權利,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目的,並杜流弊。
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
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字璿(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更一審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9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審理中。
聲請意旨固稱:莊榮兆有能力擔任被告之辯護人云云。
然經本院使用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以「莊榮兆」姓名為條件查詢後,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審酌被告本案涉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具有相當程度專業性,而被告提出之本件聲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莊榮兆確具有與本院審理範圍之法律專業知識。
至於被告所陳莊榮兆曾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擔任辯護人云云,惟其他個案審酌之情形,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個案情節有異,本難比附援引。
況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既已由本院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辯護倚賴權已獲保障。
本件既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㈡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曾於113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而未予分案云云。
惟被告係於113年4月7日提出「刑事陳報不當取供無效及五日內保全證據兼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見本院卷第131頁),依其書狀意旨,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規定具體表明係要「聲請保全證據」。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案件於第一審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
至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則於審判期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已足;
若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而本院為第二審,依上開規定,被告或辯護人尚無從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且於審判期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已足。
而被告所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搜索錄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已於108年7月31日行文檢送現場搜索光碟1片予原審(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108年8月19日閱卷取得上開搜索之複製光碟(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又於108年10月9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供完整、無修改剪接之全程錄影光碟(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原審除依辯護人上開所請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供外(見原審卷第179頁),並勘驗警方原已提供之錄影影像(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9頁、第229至241頁),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稱:本分局提供搜索錄影之光碟為錄影機直接錄影,並未修改、剪接搜證錄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1頁)。
本院復依辯護人聲請將上開搜索錄影影像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有人為剪接或變造之可能(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23頁)。
嗣經法務調查局函覆稱:7筆影像檔應非連貫之影像,至若有無影像遭人為刻意刪除及前揭7筆影像檔之生成原因,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63頁)。
另被告所指其於107年6月7日之警詢錄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已於108年8月13日向原審具狀聲請交付上開警詢全程錄影光碟予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並於108年8月20日閱卷取得上開警詢錄影之複製光碟(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8年9月18日函覆稱:警詢影像後半部未有警詢聲音,疑為電腦視訊程式故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本院更一審再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請法務部調查局查明警詢光碟能否修復及毀損原因,據該局覆稱:該警詢光碟後段無音訊部分,已無修復可能;
且音訊中斷原因多樣,諸如錄影過程錄音線路意外鬆脫或人為拔除、收音裝置故障、電腦系統麥克風設定變更或異常、影片後製編輯消音等,本案送鑑影片音訊中斷究係肇因人為因素或機械故障,歉難研判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18日調科參字第1110324694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39頁)。
是法院就被告所指現場搜索錄影及其於107年6月7日之警詢錄影,均已有詳盡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出本件聲請,礙難許可,應予駁回,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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