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918,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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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江明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2217字第113905716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明德(下稱受刑人)聲明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下稱甲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下稱乙案)。乙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05年11月22日、106年3月8日、106年3月6日、106年3月7日,皆在甲案最後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確定日(107年1月22日)之前,甲、乙案皆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卻分別被兩案接續執行,顯對受刑人責罰不相當。
(二)本案受刑人於107年3月3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與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09號裁定分別為107年度執更字第4768、4958號案件(甲、乙案接續執行)以上皆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表示同意檢察官就甲案、乙案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遂聲請定應執行刑,該意思表示即未經法院審理。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自應容許受刑人撤回、變更該同意、不同意之意思表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前以受刑人已簽署同意為由否准甲、乙案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即有違誤。
(三)另受刑人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皆已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09號裁定,因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做成裁定,而無從易科罰金。現受刑人請求就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實已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間,併合處罰之問題。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裁定確定前所犯數罪,如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或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併合處罰,不受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併予敘明。
(四)綜上,受刑人受判決之各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於107年因遭判重刑而一時未查,誤為同意合併定刑之意思表示(甲、乙案接續執行),受刑人絕非刻意為權利濫用,懇請依受刑人變更之意思表示,依法向檢察官請求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所涉各罪詳如附表一所載),及以107年度抗字第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兩裁定,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5月14日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2217字第113905716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函文附卷可參。由形式上觀之,臺中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05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上開判決確定日105年10月18日前所犯,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05年11月22日、106年3月8日、106年3月6日、106年3月7日,皆在上開判決確定日105年10月18日之後所犯,自與刑法第50條得併合處罰之規定不符,無從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主張應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09號裁定各罪重行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難認有理。檢察官以上開函覆否准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林宜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琬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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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4.9.21
104.8.24
104.8.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3698號
苗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
苗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176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18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05.7.28
105.8.4
105.8.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
確定日期
105.10.18
105.10.21
105.11.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6674號(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106執更2895)
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360號(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106執更2895)
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359號(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106執更2895)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5.2.16
105.7.12
105.7.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750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
判決日期
105.8.9
105.11.3
105.11.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
確定日期
105.11.8
105.11.22
105.1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744號(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106執更2895)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078號(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106執更2895)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079號(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106執更2895)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05.9.28
105.1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510號、106年度偵字第1807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510號、106年度偵字第18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

判決日期
107.1.4
107.1.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

確定日期
107.1.22
107.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90號(編號7、8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90號(編號7、8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5.11.22
106.3.8
106.3.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440號
106年度訴字第1355號
106年度訴字第1355號
判決日期
106.3.17
106.8.31
106.8.3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440號
106年度訴字第1355號
106年度訴字第1355號
確定日期
106.3.22
106.12.18
106.12.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05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88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89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6.3.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0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134號


判決日期
106.11.22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134號


確定日期
106.12.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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