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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元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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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段0 00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偵查庭錄音光碟,司改會要用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朱元平(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竊盜案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雖得以向法院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然其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交付偵查庭錄音光碟云云,並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交付,與上開規定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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