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920,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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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秀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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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秀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秀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所犯2罪為相同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有本院民國113年7月15日113中分慧刑慶113聲920字第6772號函、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張智雄
    法 官陳鈴香
法 官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張秀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森林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44022元)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7/07/24
108/08/08至108/08/17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828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9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37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08/04/10
112/12/28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11/06
113/02/0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855號(已執畢)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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