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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鴻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毛鴻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鴻麒(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秩序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7月15日113中分慧刑和113聲925字第6773號函(稿)、送達證書、收狀第一頁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7至71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過失傷害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第二頁
附表:受刑人毛鴻麒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之首謀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9日
111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14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4452號、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483號、112年度偵字第
14289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4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4月24日
113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
1126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8592號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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