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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字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許字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字行(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24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第一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第二頁
附表:受刑人許字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0日
110年底至111年12月18日
112年1月12日前某日至112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12號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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