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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恩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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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恩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恩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最多額,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相類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吳進發
法 官許冰芬
法 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林德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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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劉恩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洗錢防制法 | 洗錢防制法 | 洗錢防制法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共3罪) |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6罪) | |
犯罪日期 | 112年3月3日 |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15日 | 112年5月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88號等 |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88號等 |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88號等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案號 |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64、165號 |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64、165號 |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64、165號 | |
判決日期 | 113年4月17日 | 113年4月17日 | 113年4月17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案號 |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64、165號 |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64、165號 |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64、165號 | |
確定日期 | 113年5月22日 | 113年5月22日 | 113年5月2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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