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935,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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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宣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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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宣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宣漢(下簡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7月23日親自簽名回覆並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1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已定執行刑,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許文碩
法官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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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李宣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㈠有期徒刑2年5月
㈡有期徒刑2年6月
㈢有期徒刑5年3月
㈣有期徒刑5年5月
㈤有期徒刑5年7月
㈥有期徒刑5年2月(2次)
㈦有期徒刑5年4月(2次)
㈧有期徒刑5年6月(2次)
㈨有期徒刑5年1月(3次)
犯罪 日期
112年3月4日
111年6月1日至
000年0月00日間
偵查 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17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62號。
㈠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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