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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邱欽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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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6月20日中檢介壬113執聲他2744字第113907519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中檢介壬113執聲他2744字第1139075198號函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欽棋(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聲減字第43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共2罪),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下稱乙裁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共計32年8月有期徒刑。然甲裁定之其中1罪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乙裁定併合處罰之數罪,犯罪時間均於乙裁定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民國(下同)98年2月18日之前,核與定執行刑要件相符,且上開各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上限為20年,若再與甲裁定另1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期(臺中地院92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不超過20年4月,與原本所應執行有期徒刑32年8月相較,已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自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請求檢察官准許依上開方案更定應執行刑,經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處分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確定,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仍遲未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乃於113年6月7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查復該案進度,惟檢察官仍再次以113年6月20日中檢介壬113執聲他2744字第1139075198號函文否准受刑人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是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函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所指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狀,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8日以中檢介壬112執聲他2961字第1129094704號函覆,認乙裁定各罪均係於甲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不符,而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撤銷臺中地檢署上開函文所為處分確定,嗣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仍遲未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乃於113年6月7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查復該案進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依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意旨,循聲明異議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仍以113年6月20日中檢介壬113執聲他2744字第1139075198號函覆:乙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99年度執宇第3358號指揮執行中,…。如受刑人對該裁定不服,請委任律師提起非常上訴撤銷該裁定等語,再次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係針對前揭臺中地檢署第二次駁回其請求之函文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參諸聲明異議人甲、乙裁定所犯各罪,甲裁定(僅2罪)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2年3月31日(即臺中地院92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而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5年間某日至00年0月0日間,是乙裁定各罪均係在甲裁定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2年3月31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甲裁定除前揭之罪外,另一罪之犯罪日期在91年9月底至同年00月間,判決確定日期則為98年9月30日;另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95年間某日至00年0月0日間,各案最先確定日期為98年2月18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此與上開甲裁定之施用毒品罪之刑期(即臺中地院92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仍不逾20年4月。然檢察官以甲裁定各罪組合與乙裁定各罪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24年確定,致甲、乙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甲、乙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甲、乙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2年8月,遠較上開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20年4月,至少差距長達12年4月以上,反更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且如重新組合,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亦不會造成對聲明異議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持有子彈等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各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聲明異議人現已近60歲,自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聲明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本案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聲明異議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倘原定應執行刑,因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無庸透過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㈢綜上,本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認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而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惟檢察官仍未依該裁定意旨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再以上開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聲明異議人認臺中地檢署之函覆有所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6月20日中檢介壬113執聲他2744字第1139075198號函撤銷,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吳進發
法 官尚安雅
法 官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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