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94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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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有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徐有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有注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一頁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3年5月16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酒後駕車在國道出口匝道處自撞護欄,復參與詐欺集團任務,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罪間的罪質及犯罪時間,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函詢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9頁)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二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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