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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萬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呂萬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贅繕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呂萬得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第一頁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同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7月17日113中分慧刑竟113聲943字第06892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1、55至57頁)可稽。
㈢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於113年5月3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至2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考量法律性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編號1至2各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編號3之罪為侵害自由法益兼妨害名譽之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暨刑法第51條第6款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刑不得逾120日限制之規定,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5264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第二頁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第三頁
附表
編
號
罪
名
竊盜
竊盜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計2罪)
拘役45日
(計3罪)
拘役58日
(計1罪)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1.08.26、
111.08.28
111.08.25至
112.03.14
112.03.28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69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5號
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05
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40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034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138號
判
決
日
期
112.02.24
113.01.31
113.05.22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40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034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138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04.06
113.01.31
113.05.22
得易科、易服
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64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80號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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