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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字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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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字璿(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民事起訴朱偉仲、李建志之民事訴訟,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03號,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止前停止審判。
為此請求停止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云云。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固定有明文。
然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355號、28年度上字第20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稱「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係指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而非指民事上之「事實」,亦即系爭事項如屬民事事實之存否或範圍者,均非該條所稱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審理中,聲請人以員警李建志教唆朱偉仲栽贓放置大麻葉在聲請人之工廠內,致使聲請人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案件而涉訟,因而對朱偉仲、李建志提起民事訴訟。
惟本件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朱偉仲及李建志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乃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民事上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本得依職權自行認定審酌,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
申言之,本案聲請人是否涉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案件,本應由刑事法院依據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非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
況朱偉仲曾以其有上開行為而自首其涉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誣告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
故聲請人指稱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應待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審結確定後始得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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