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951,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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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第一頁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第二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之錯誤,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17日113中分慧刑慶113聲951字第6887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27至12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相類似罪質;

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近;

行為次數;

犯罪時間於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

犯罪地點均不相同;

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

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

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第三頁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    號
罪    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
詐欺取財未遂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8月



期111/03/07、
111/03/29
111/02/22〜
111/03/02
112/04/26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9685號等
橋頭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29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7852號







院臺灣高等法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號112年度上易字第
96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
4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832號
判決日期112/10/19
112/08/31
112/09/18






院臺灣高等法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號112年度上易字第
96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
4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832號
判決確定


112/10/19
112/10/20
113/01/11
得否為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第四頁
備    註新竹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4807號(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
橋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532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127號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    號

罪    名詐欺取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期111/04/01
109年10月至110年
2月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緝字第526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523號等







院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號112年度易字第511

112年度上訴字第
2868號
判決日期112/09/13
113/05/09






院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號112年度易字第511

112年度上訴字第
2868號
判決確定


113/02/23
113/06/11
得否為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新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14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8393號
(續上頁)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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