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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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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崇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崇祥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以民國113年7月19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7月19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954字第06940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
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相似(均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各行為時間間隔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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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賴崇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2罪) 犯罪日期 112.11.13 112.11.09、 112.11.1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2215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16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判決日期 113.02.20 113.06.27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確定日期 113.04.03 113.06.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2169號 臺中高分檢113年度執字第49號 ==========強制換頁==========
編 號 3 4 罪 名 竊盜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2罪) 有期徒刑6月 (5罪) 犯罪日期 112.11.16、 113.01.02 112.11.22、 112.12.28、 112.12.28、 113.01.01、 113.01.1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162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16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判決日期 113.06.27 113.06.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確定日期 113.06.27 113.06.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高分檢113年度執字第49號 臺中高分檢113年度執字第49號 ==========強制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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