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955,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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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陳青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中檢介義112執聲他4802字第11291408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青祥(下稱受刑人)所犯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3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由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同一竊盜案件,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竟拆開分案向臺中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致受刑人遭分為二案定執行刑,而需接續執行達有期徒刑8年5月(執行案號分別為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義字第669、3268號),實不符程序,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範,經受刑人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檢察官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並請檢察官再行審核,重新聲請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A、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2月6日中檢介義112執聲他4802字第1129140822號函否准;然而受刑人所主張應合併定應執行之A裁定、B裁定之各罪,其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10之「臺中地院」,有A、B裁定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為臺中地院,本院無管轄權,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邱顯祥
 法 官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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