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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楊益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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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7月4日中檢介量113執聲他2956字第113908160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益義(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現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下稱甲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及108年度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下稱乙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兩案接續執行共計10年7月。惟甲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乙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且可易科罰金之輕罪,並均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甲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及乙案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且不可易科罰金之重罪,犯罪時間、行為連續密接,犯行相同,若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甲案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乙案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此組合接續執行之刑期下限為5年1月(即3年9月【甲案附表編號4、5與乙案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中最長刑期】+8月【甲案附表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8月【乙案附表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上限為11年3月(即4年8月【甲案附表編號4、5曾定之應執行刑】+5年3月【乙案附表編號4至7曾定之應執行刑】+8月【甲案附表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8月【乙案附表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對比現行甲、乙兩案接續執行之刑期下限為7年5月(即3年8月【甲案附表所示各罪中最長刑期】+3年9月【乙案附表所示各罪中最長刑期】)上限同為11年3月(即5年4月【甲案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4、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5年11月【乙案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結果應較有利於受刑人。是請求撤銷原指揮,准予就甲案編號4、5所示之罪與乙案編號4至7所示各罪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如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受刑人自得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執聲他2956字第1139081604號函為標的,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05、106年間,先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甲、乙案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確定,嗣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甲、乙兩案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酌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而分別以108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即乙案)及108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即甲案)確定,上開甲、乙兩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執更助字量第322號、108年執更量字第1468號指揮書接續執行在案。為此,受刑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7月4日中檢介量113執聲他2956字第1139081604號函回覆受刑人略以:台端犯毒品數罪,均已定刑完竣,亦由本署核發指揮書執行中,台端自行拆解「已確定」裁定內各罪,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外,尚有重複審酌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疑慮,台端所請,實難照准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附卷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甲、乙兩案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既係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分別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佐以甲、乙兩案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亦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而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則檢察官既係依據前揭確定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前揭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主張請求檢察官將甲、乙兩案重新改組搭配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予以否准,亦無違誤或不當。
㈢又受刑人雖以前詞請求檢察官將甲案附表編號4、5與乙案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甲案附表編號1至3及乙案附表編號1至3接續執行,較有利於受刑人云云,然查:
⑴甲、乙兩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經給予相當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其中甲案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8年11月,併考量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裁量定應執行刑應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總和之上限有期徒刑5年4月(即8月+4年8=5年4月)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共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3年11月之利益)。乙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8年8月,考量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5年3月,裁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11月(8月+5年3月=5年11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共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3年1月之利益);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甲、乙兩案裁定所各酌定之應執行刑,既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且參酌甲、乙兩案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0年7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尚有一定差距,難認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是客觀上觀察受刑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⑵又縱依受刑人主張將甲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與乙案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合併定刑,該組合之上限為9年11月【即甲案附表編號4、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乙案附表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再接續執行甲案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乙案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共計有期徒刑11年3月,較之現行甲、乙兩案已定刑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0年7月為重,且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縱重新另為改組搭配定刑,參以甲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乙案裁定前於定刑時即已獲有大幅度減少刑期之利益,則法院將來裁定時自當列入參酌,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是否必然有利於受刑人,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上、下限為比較,否則只要是多數定應執行裁定,予以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組合,恆有可能得出較低之定刑下限,如僅以此為由,率予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顯有害於法的安定性,自非的論。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甲、乙兩案裁定各係以其附表所示各罪之首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分別就各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指揮接續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此外,受刑人所犯甲、乙兩案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甲、乙兩案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再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案件,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認受刑人就甲、乙兩案裁定請求更定執行刑,於法未合,而予以否准,其執行之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李雅俐
法 官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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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案: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 | 106年8月4日 | 106年11月1日 | 106年11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 南投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 |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 | 南投地檢107年度毒偵字470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南投地院 | 臺中地院 | 南投地院 |
案號 | 107年度審易字第6號 | 107年度中簡字第268號 | 107年度審易字第420號 | |
判決日期 | 107年2月13日 | 107年3月7日 | 107年8月21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南投地院 | 臺中地院 | 南投地院 |
案號 | 107年度審易字第6號 | 107年度中簡字第268號 | 107年度審易字第420號 | |
判決 確定日期 | 107年3月9日 | 107年3月31日 | 107年9月1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得易科得易勞 | 得易科得易勞 | 得易科得易勞 | |
備註 |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93號 |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863號 |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466號 |
編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罪名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年7月(4次) | 有期徒刑3年8月 | ||
犯罪日期 | ①106年1月19日 ②106年2月10日 ③106年8月8日 ④106年9月10日 | 106年10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131號 |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131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
案號 | 107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 | 107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 | ||
判決日期 | 107年12月26日 | 107年12月26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
案號 | 107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 | 107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 | ||
判決 確定日期 | 108年1月14日 | 108年1月1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 ||
備註 |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011號 |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011號 |
乙 案: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累犯更定其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 日 期 | 106年4月18日 | 106年5月2日 | 106 年2 月13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26號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93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案號 | 106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106年度聲字第4507) | 106年度埔簡字第104號 | 106年度易字第269號 | |
判 決日 期 | 106年7月7日 | 106年8月31日 | 107年1月30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案號 | 106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106年度聲字第4507) | 106年度埔簡字第104號 | 106年度易字第269號 | |
判決確 定日 期 | 106年8月3日 | 106年9月26日 | 107年2月22日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案件 | 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2569號(編號1至3,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384號(編號1至3,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84號(編號1至3,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年7月(共6罪) | 有期徒刑3年8月(2罪) | 有期徒刑3年9月(2罪) | |
犯罪 日 期 | 105年10月7日 105年8月10日 105年7月26日 105年10月23日 105年7月30日 105年9月4日 | 105年8月20日 105年8月21日 | 105年8月9日 105年8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84號、第5236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案號 | 107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 107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 107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 |
判 決日 期 | 107年12月26日 | 107年12月26日 | 107年12月26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案號 | 107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 107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 107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 |
判決確 定日 期 | 108年1月15日 | 108年1月15日 | 108年1月15日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案件 |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97號(編號4至7,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
編號 | 7 | (以下空白)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月 (2罪) | |||
犯罪 日 期 | 105年8月24日 105年8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84、5236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案號 | 107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 |||
判 決日 期 | 107年12月26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案號 | 107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 |||
判決確 定日 期 | 108年1月15日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案件 |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97號(編號4至7,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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