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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戴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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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中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戴中榮(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2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4、5、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編號1至6所示6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類型之犯罪(編號1為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編號2、6為普通竊盜罪、編號3為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4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5為普通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7為踰越牆垣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111年9月18日至000年0月0日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衡量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要求之界限。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等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意見表示欄處,勾選有意見,並敘明還有另案等語,惟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自應待該案件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審核與本件有無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再另聲請法院裁定。是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
法官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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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戴中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 普通竊盜罪 | 攜帶兇器竊盜罪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9月(6次)、10月 | 有期徒刑4月(2次) |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 | 111年9月18日、 111年10月9日、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16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0月24日 | 111年9月25日、 111年10月10日 | 111年6月2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71號等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71號等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44號等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易字第291號 | 112年度易字第291號 | 111年度易字第2581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5月9日 | 112年5月9日 | 112年4月13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易字第291號 | 112年度易字第291號 | 111年度易字第2581號 | |
判決 確定日期 | 112年6月19日 | 112年6月19日 | 112年11月2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均否 | 均是 | 否 | |
備註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2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2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0號 | |
編號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530號 (編號1至6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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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戴中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普通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 普通竊盜罪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2次)、9月、1年1月 |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 | 112年4月18日 | 111年9月21日、 111年10月15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3日、 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4日 | 112年6月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12號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1號等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03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易字第2118號 | 112年度易字第1063號等 | 112年度簡字第1939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11月21日 | 112年11月23日 | 113年1月9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易字第2118號 | 112年度易字第1063號等 | 112年度簡字第1939號 | |
判決 確定日期 | 112年12月19日 | 112年12月19日 | 113年2月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否 | 均否 | 是 | |
備註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15號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47號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530號 (編號1至6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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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戴中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7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名 | 踰越牆垣竊盜罪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年3月 | |||
犯罪日期 | 111年11月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5號 | |||
最後事 實審 |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
案號 | 113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 |||
判決日期 | 113年4月25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
案號 | 113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 |||
判決 確定日期 | 113年4月25日 (不得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否 | |||
備註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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