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96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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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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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嘉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因不獲會晤受刑人,乃依法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113年7月30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卷附該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25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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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洪嘉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2月
⑵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⑴108年3月15至同年4月18日
⑵107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30日、107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7日
106年3月6日至同年5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0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2、2633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5日
112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11、491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6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2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29號
編號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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