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966,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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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樹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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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樹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樹恭(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為詐欺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併予考慮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吳進發 
法 官許冰芬
法 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德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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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許樹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14日至106年9月16日
105年3月14日至106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605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60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等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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