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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程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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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程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程彥(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967字第7006號函、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犯罪(共2罪,分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為圖不法利益,與共犯參與境外詐欺機房,負責機房開銷、薪水發放、成員借支等帳務工作,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而對大陸地區民眾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參考入出境時間,本案犯行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發生)、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2年以下)及內部界限(1年2月以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聲請書附表中關於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記載為105年3月14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惟關於受刑人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即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吳○芬),依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2、2633及111年原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之記載,應為105年9月23日前某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見該判決書第6頁犯罪事實欄一㈢),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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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王程彥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名 |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9月23日前某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 | 105年3月14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 | ||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04、3160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43、1060、1108、1146、1206、1263號 |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04、3160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43、1060、1108、1146、1206、1263號 | ||
最 後 事 實 審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案 號 |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2、2633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 |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2、2633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 | ||
判決日期 | 112 年8 月29日 | 112 年8 月29日 | ||
確 定 判 決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案 號 | 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 | 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 | ||
判 決確定日期 | 113 年6 月19日 | 113 年6 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 否 | 否 | ||
備註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29號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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