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97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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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張鈞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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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中檢介冠113執聲他1892字第1139048919號函、113年6月11日中檢介冠113執聲他2341字第113906949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鈞騰(下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原署)113年4月26日中檢介冠113執聲他1892字第1139048919號函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說明四指出「台端就該二案聲請定刑(本署111年度執字第6148《本院按:應為6418號之誤載》、9680號案)。依法於裁定應執行刑後,亦無從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與嗣後受刑人於113年6月17日收到之原署113年6月11日中檢介冠113執聲他2341字第1139069493號函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說明以:「台端所犯經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10次有期徒刑,均符合數罪併罰,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㈧、⒌規定『……』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即不論台端是否有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因上揭規定,已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二者理由並不相同或雷同。而受刑人依照113年4月26日回函說明,已向鈞院聲請「取消合併兩案之聲請」,且經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依前揭兩份回函之說明,受刑人並無誤解鈞院之意,懇請再次確認、回覆。另鈞院113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附表編號2已指出111年度執字第9680號應執行1年之部分(即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鈞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可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受刑人向原署提出聲請,卻遭到駁回,有損受刑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易刑處分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是本件受刑人具狀請求原署檢察官就111年度執字第9680號執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原署先後以113年4月26日中檢介冠113執聲他1892字第1139048919號函、113年6月11日中檢介冠113執聲他2341字第1139069493號函否准其聲請在案,有上開2份函文附卷可稽。由形式觀之,上開函文固均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函文意旨既已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侵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就侵占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7次)、5月(2次),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侵占罪部分即告確定,經原署以111年執字第6418號執行。而受刑人再就偽造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9680號執行,有前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執行卷、本院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221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 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文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至於已請求定執行刑者,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經核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3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8號電子卷內資料,前揭偽造文書罪刑部分,受刑人雖原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侵占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原署檢察官經詢問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時,於調查表上已明列各罪之案號、案由、罪刑及得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等節,並已載明「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法院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審慎勾選是否請求,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等語,受刑人於113年1月12日在調查表中欄位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受刑人簽名欄簽名、捺指印,且於調查表中之「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欄位勾選「無意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5頁),是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同年4月26日送達檢察官後生效,嗣受刑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憑。
2.基此,檢察官於聲請定執行刑前,以調查表告知受刑人各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應認檢察官已克盡其曉諭之義務,受刑人既仍於調查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親自簽名捺印,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難認受刑人請求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則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之意思表示而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法院依法裁定生效在案,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上開裁定既已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許受刑人任意撤回請求或再事爭執之理。
3.從而,受刑人既已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經法院裁定確定後,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自不得再就其中原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聲明異議意旨再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已於法未合。而檢察官所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理由雖有不同,惟於結論並無不合,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受刑人徒憑己意,主張其仍應得就111年度執字第9680號執行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執此指摘檢察官未依其請求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郭瑞祥  
法 官許文碩
法 官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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