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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仲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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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
」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強制性交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刑人經本院於11
3年7月31日以遠距訊問方式,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當庭表示:知道錯了,該面對就面對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0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49罪)、強盜(1罪)、強制性交(1罪)等罪,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控房」「控車」人員,以強盜等方式將被害人拘禁於控房內,遂行組織成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為報復被害人所提供帳戶異常,而對被害人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於111年12月21日至27日所犯),犯罪事實有所關聯,其中加重詐欺(49罪)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與前述行為態樣、罪質不盡相同,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於000年00月間所犯);且參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附表編號2至5等罪,於第一審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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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洗錢防制法 | 加重詐欺 | 加重強盜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 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1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7罪) 有期徒刑1年7月(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5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4罪) 有期徒刑2年(4罪) 有期徒刑2年1月(1罪) | 有期徒刑7年4月 | |
犯 罪 日 期 | 11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7日 | 111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 | 111年12月21日 | |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74號等 |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案號 | 112年度金簡字第582號 | 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 |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 |
判決 日期 | 112年10月31日 | 112年12月13日 | 113年4月17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案號 | 112年度金簡字第582號 | 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 |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2年11月28日 | 113年1月29日 (撤回上訴) | 113年5月2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號 |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04號 |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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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4 | 5 | 本欄空白 | |
罪名 | 加重詐欺 | 加重強制性交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罪) | 有期徒刑8年5月 | ||
犯 罪 日 期 |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2日 | 111年12月22日 | ||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
案號 |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 ||
判決 日期 | 113年4月17日 | 113年4月17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
案號 |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3年5月20日 | 113年5月2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00號 |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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