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973,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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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宸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邱宸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宸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第一頁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5、7、8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所犯附表編號2、4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所犯附表編號6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茲據受刑人於113年7月8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8日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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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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