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97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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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薾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薾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固未明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然參照現行(即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於此情形,仍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張薾文(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參照上開理由欄一所示說明,有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等情,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單一之罪宣告刑最高為有期徒刑6月,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並兼為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其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所載之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前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張國忠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張薾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0
0
(以下空白)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000/12/00
000/12/0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6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000年度交上訴字第2800號
000年度交上訴字第2800號

判決日期
000/01/00
000/01/00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000年度交上訴字第2800號
000年度交上訴字第28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000/01/00
000/02/0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0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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