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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錢世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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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執更助字第411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錢世尉(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受假釋核准出監,均正常至觀護人處報到,報到時一切正常,然因受刑人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59號),並非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犯此微罪,假釋因而被撤銷,執行殘刑4年5月8日,實屬過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撤銷假釋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再者,109年11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意旨固指摘該撤銷假釋處分之適法性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於法不合。綜上所述,受刑人猶以前詞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
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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