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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展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中分檢錦謹113執聲他143
字第1139013128號函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展鑫(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審理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然聲明異議人已於審理中供出上手並順利查獲,犯後態度良好。
觀諸本院113度聲字第449號裁定附表中編號1至5僅象徵性減刑7個月至8年4月,編號7至17合計雖超過30年,僅減至13年10月,審酌聲明異議人於犯後態度良好,供出上手,有自首之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聲明異議人之定應執行刑顯有罪罰不相當之情形,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無遵照責任遞減及刑罰邊際效應之考量,是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臺中高分檢以民國113年7月2日中分檢錦謹113執聲他143字第1139013128號函不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合併定刑,其處分顯有不當,懇請法院准予重新裁定聲明異議人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第一頁
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
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
再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第二頁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
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係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臺中高分檢)拒絕其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由,向本院尋求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聲明異議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
又臺中高分檢拒絕聲請重新定刑之處分(即113 年7 月2 日中分檢錦謹113 執聲他143 字第1139013128號函)所據以執行之裁定,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9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有上開臺中高分檢之指揮函文、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既為上開定執行刑裁判且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即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聲明異議,惟查:
⒈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係以
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年5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22年6月以下(編號1至5所示等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編號6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7至17所示等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第三頁
年10月),在此範圍內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
年,已再減輕其刑度4年6月,縱不符聲明異議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
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
免累加宣告刑而對聲明異議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其此部
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
形式上觀察,要屬本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聲明異議所指原裁定有罪罰不相當之虞,遽認本件應准予
聲請重新定刑云云,實無可採。
⒉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
力,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即法院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已
如上述。今原裁定既已確定並生實質確定力,經本院核聲
明異議人亦無其他符合前揭可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要件
外,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未來不確定之合併定刑應要更輕之
結果推論,客觀上並無從認定本件具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顯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不相符合,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亦明顯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應認為無理由。依上說明,臺
中高分檢以前揭函文不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指揮執行處分,與法尚屬無違。
⒊另聲明異議人以其主觀上認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減刑之幅
度,主張定刑區間應為14年至16年,原裁定有罪罰不相當第四頁
等情,臺中高分檢應准予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處分云云。
然查個案情節本有不同,且與其他共同正犯之定應執行刑
案件亦有差異,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單憑其主
觀認知,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從而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
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
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聲明異議意
旨為聲請重新合併定刑,請求本院撤銷臺中高分檢前揭函
示之執行指揮處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徒執前詞,指摘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第五頁
附表: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9號之受刑人陳展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2罪)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105.12.21至
105.12.22查獲
106.03.16、
106.03.16
106.05.15採尿
前回溯1至2日
內之某時點
偵查( 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
度毒偵字第343
號等
彰化地檢106年
度偵字第12478
號
南投地檢106年
度毒偵字第143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臺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
1455號
107年度易字第
字第20號
107年度審訴字
第201號
判
決
日
期106.10.25
107.03.28
107.06.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臺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
1455號
107年度易字第
字第20號
107年度審訴字
第201號
確
定
日
期106.11.10
107.05.01
107.06.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
執字第19010號
彰化地檢107年
度執字第2682號
南投地檢107年
度執字第180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助字第587號
(編號1至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第六頁
編
號
罪
名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106.01.05
106.04.14
偵查( 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20296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13306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
106年度訴字第387號
判
決
日
期108.01.29
111.04.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最高法院
臺北地院
案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
106年度訴字第387號
確
定
日
期108.04.25
111.05.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681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278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助字第587號
(編號1至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第七頁
編
號
罪
名竊盜
妨害自由
強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年5月
犯
罪
日
期106.05.08
106.05.04
106.04.22
偵查( 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
偵字第1678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
偵字第1678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
偵字第1678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110年度上訴字第
1508號等
110年度上訴字
第1508號等
110年度上訴字
第1508號等
判決日期112.02.21
112.02.21
112.02.2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110年度上訴字第
1508號等
110年度上訴字
第1508號等
112年度台上字
第2177號
確定日期112.02.21
【不得上訴】
112.02.21
【不得上訴】
112.08.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備 註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5634號
臺中地檢112年
度執字第5633號
【已執畢,羈押
折抵期滿】
臺北地檢112年
度執字第10955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617號
(編號7至17,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508、15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
年10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10萬
元)
第八頁
編
號
罪
名強盜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年3月
有期徒刑3年1月
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
犯
罪
日
期106.05.08
106.04.21
106年4月、5月
偵查( 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1678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1678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1678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110年度上訴字第
1508號等
110年度上訴字第
1508號等
110年度上訴字第
1508號等
判
決
日
期112.02.21
112.02.21
112.02.2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217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217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2177號
確
定
日
期112.08.04
112.08.04
112.08.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備 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
字第1095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
字第1095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
字第109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617號
(編號7至17,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15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10萬元)
第九頁
編
號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年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
有期徒刑2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
犯
罪
日
期105年12月初至
105.12.22查獲
105年12月底至
106.05.15查獲
106年4月中至
106.05.15查獲
偵查( 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1678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1678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1678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110年度上訴字第
1508號等
110年度上訴字第
1508號等
110年度上訴字第
1508號等
判
決
日
期112.02.21
112.02.21
112.02.2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217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217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2177號
確
定
日
期112.08.04
112.08.04
112.08.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備 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
字第1095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
字第1095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
字第109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617號(編號7至17,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15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10萬元)
第十頁
編
號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年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
元
犯
罪
日
期106年4月底至
106.05.15查獲
106年5月至
106.05.15查獲
106年4月至
106.05.15查獲
偵查( 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1678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1678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1678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110年度上訴字第
1508號等
110年度上訴字第
1508號等
110年度上訴字第
1508號等
判
決
日
期112.02.21
112.02.21
112.02.2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217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217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2177號
確
定
日
期112.08.04
112.08.04
112.08.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
字第1095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
字第1095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
字第109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617號(編號7至17,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15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10萬元)
第十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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