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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請人
即被告施皓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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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即被告施皓翔(下稱聲請人)所提狀末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19日之「刑事抗告狀」之內容,雖其狀首載為「刑事抗告狀」、案號載為「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然觀諸前開狀紙所述聲請意旨內容,實係對本院值日法官於113年7月15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開說明,本案依法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經查,應係113年上訴字第822號之誤載)之羈押,聲請人請求本院能撤銷對聲請人之羈押,讓聲請人能回去把工作上之事處理好,讓工作有個交代,也讓聲請人回去陪伴女兒處理好女兒未來之照顧,聲請人定會定期開庭不會逃亡,希望改以責付、限制出境、住居及定期報到等處分。
三、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之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審理中,經本院值日法官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聲請人業經原審認其所為上開罪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聲請人前經通緝到案,復經原審判處刑期非輕,基於一般正常人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自113年7月15日起羈押3月(未禁止接見及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度上訴字第822號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聲請人於原審時係通緝到案,客觀上顯有逃亡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業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且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是本院原處分法官以前開各情認被告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希望改以其他替代處分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原羈押之處分,在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均屬有據,且聲請人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羈押之各款情形,其所述家庭情況,均非審酌羈押必要性時所應考量之重點,則原處分經核於法自無不合,聲請人就此羈押處分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姚勳昌
法 官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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