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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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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建凱(下稱聲請人)因投資失利及事業經營的失敗,在銀行貸款及私人債務之壓力下,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下本案,聲請人後悔莫及,聲請人從未想過要逃避責任,聲請人有謀生能力,也希望能賠償被害人因本案所遭受的損害,聲請人對本案所造成被害人及社會的恐慌與不安,感到歉疚與後悔,聲請人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讓聲請人可以出去處理自己的債務、遷移戶籍及公司事務,並讓聲請人可以跟家人在年節時團聚,聲請人不可能選擇逃亡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起執行羈押。
㈡聲請人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聲請人涉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甚重,則聲請人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復觀本案聲請人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聲請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聲請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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