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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宏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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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黃宏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宏瑜具狀聲明異議,雖於書狀內記載檢察官否准其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及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應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而逕於執行指揮書上註記不符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提出異議等語,卻未提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具體文件(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命令」或相關函文),以致本院無從審查受刑人係針對何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異議,爰命受刑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利審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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